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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龄的规定
工龄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一般工龄系指工人职员以工资收入为生活资料之全部或主要来源的工作时间而言。在计算一般工龄时,应包括本企业工龄在内。 第三十九条 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 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凡经企业管理机关、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调动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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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
供养直系亲属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工人职员的直系亲属。其主要生活来源,系依靠工人职员供给,并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均得列为该工人职员的供养直系亲属,享受劳动保险待遇: 一、祖父、父、夫年满60岁或完全丧失劳动力者; 二、祖母、母、妻未从事有报酬的工作者; 三、子女(包括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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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的规定
医疗机构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已设立医疗机构者,应根据必要与可能的情况,充实设备,并应建立健全制度;未设立医疗机构者,应单独或联合设立医疗所或医院;如因条件限制不能设立,应有特约医院或特约中西医师,为病伤工人职员负责医治。所有有关医疗所、医院、特约医院、特约中西医师的一切费用,均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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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
疗养所、业余疗养所、托儿所的规定 第五十条 实行劳动保险的企业,应根据工人职员的需要及企业经济情况,单独或联合其他企业设立疗养所、业余疗养所、营养食堂。疗养所、业余疗养所、营养食堂的房屋设备、工作人员的工资及一切经常费用,完全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负担。休养员及营养员的伙食费,在劳动保险基金支付各项补助费、救济费、抚恤费后有剩余时得给予补助,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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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劳动保险待遇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 合于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享受优异劳动保险待遇的工人职员因工死亡时,其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依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其供养直系亲属1人者�蔽�死者本人工资30%;2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45%;3人及3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0%。此项抚恤费付至受供养者失去受供养的条件时止。 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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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
劳动保险各项费用申请与支付手续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凡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抚恤费、补助费与救济费,均由工人职员或供养直系亲属向劳动保险委员会申请领取,其程序规定如下: 一、开始申请时,应据实填写申请书,如需证明,应将证明文件一并提交工劳动保障与社保会小组劳动保险干事或工会小组长召开小组会议讨论,审查所填各项是否属实,并将审查意见填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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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
劳动保险金保管收支的规定 第六十六条 属于铁路、邮电、兵工及海员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工会基层委员会,每月应将劳动保险基金的剩余部分,转入各该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户内,作为调剂金;不属于上述产业工会全国委员会的工会基层委员会,每月应将劳动保险基金的剩余部分,转入直属上级的省、市工会组织户内,作为调剂金。纺织、煤矿及其他产业工会,如具备自行掌管调剂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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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
劳动保险业务的监督与检查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各大行政区工会组织,每3个月向所在地大行政区劳动行政机关、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及中华全国总工会报送的劳动保险基金收支报告,应按季度编造�奔匆悦磕�1、2、3月为第一季度,4、5、6月为第二季度,7、8、9月为第三季度,10、1l、12月为第四季度。如开始报告的月份在季度开始之第二个月或第三个月时,亦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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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
因工负伤、残废、死亡待遇的规定 第十一条 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 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 三、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 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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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劳动保险待遇计算标准的规定 第七条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日或按月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每日或每月所得工资为计算标准。 第八条 工人职员的工资按件计算者,享受劳动保险待遇时,如按本人工资计算,均以该工人职员最近3个月的每日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如全部工作时间不满3个月者 ,应以该工人职员实际工作日的每日平均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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