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省本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我委制定了《湖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2015年11月11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本级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和《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三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由省直接组织养老统筹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再次鉴定及其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复查鉴定,以及对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初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具体鉴定和确认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
(二)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
(四)康复性治疗确认;
(五)辅助器具配置确认;
(六)生活护理等级确认;
(七)旧伤复发确认;
(八)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 省直接组织养老统筹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及时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在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以下简称省人社厅服务窗口)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省级统筹的用人单位或者职工对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直接受理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社厅服务窗口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组织未参加初次鉴定的专家进行再次鉴定。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初次鉴定结论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人社厅服务窗口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第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省级统筹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省人社厅服务窗口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规程第四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六条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或者用人单位代为提出。
第七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用人单位申请需加盖公章);
(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三)《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
(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人单位申请时提供);
(五)职业病患者需出具《职业病诊断书》复印件;
(六)血吸虫病患者需提供近期的《血吸虫病医疗诊断结果报告书》;
(七)被鉴定人的病历(工伤职工需提供首次就诊的原始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理化检验报告单、CT、X光片等诊断资料的复印件;
(八)被鉴定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九)申请再次鉴定的,需提交再次鉴定申请书(用人单位申请需加盖公章)、初次鉴定的结论通知书复印件和送达回执原件,提交本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材料;
(十)申请复查鉴定的,除需提交本条第(二)项至第(八)项材料外,还需提交复查鉴定申请书(用人单位申请需加盖公章)和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
(十一)工亡职工供养亲属进行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需提供被鉴定人与工亡职工之间亲属关系的有效证明,提交本条第(一)、(二)、(三)、(六)、(七)、(八)项材料;
(十二)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提供上述材料的复印件时,应将原件一并送省人社厅服务窗口核对。
第八条 省人社厅服务窗口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应当场或自收到材料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