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宣传提纲

时间 2020-10-26 20:3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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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2016年《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宣传提纲


  2016年1月15日,《江苏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以下称《条例》)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省人大常委会第35号公告予以颁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与社会保险法相配套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方面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它的颁布实施,是我省在“法治江苏”建设进程中迈出的重要一步,对于建立健全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内部控制和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不断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度,依法规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行为,严厉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防范和化解基金管理风险,保障基金安全,更好地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1、《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更好地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条例》以国家社会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为依据,以保障基金安全为目标,在系统构建“四位一体”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基本框架基础上,全面规范了各方面开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职责分工、制度建设、方法程序和保障措施,强化了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把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纳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经常化轨道,对于促进各监督主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健全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检查,增强监督实效,推动形成不同层次、针对不同对象、发挥不同作用、多方齐抓共管的综合监督格局,必将发挥更加重要的积极作用。


  2、《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更好地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链条长,涉及的层次、单位和人员多,每个操作环节都潜伏着风险,基金规模越大,潜在的风险也越大,因此,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严格监管。《条例》在明确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的基础上,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定位于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的全过程,将可能影响基金安全完整的主要环节列为法定监督检查事项,并通过强化监督、执法、问责,形成预防和惩治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高压态势,推动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真正建立起保障基金安全的“防火墙”和“隔离带”,使所有参与社会保险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对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的“高压线”都能做到不敢碰、不能碰、不想碰。


  3、《条例》的颁布实施,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广大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险法规定,参保人员具有依法享受相应社会保险待遇、了解和查询与本人相关的社会保险信息、咨询社会保险政策、参与社会保险监督等权利。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是保障广大参保人员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最直接、最重要、最根本的举措之一,也是省人大常委会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专门进行地方立法的主要目的。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其他合法权益,《条例》还分别对社会保险信息公开、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免费提供信息查询服务、鼓励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监督等作了具体规定,最大程度的保障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广大参保人员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二、《条例》的立法原则


  《条例》从草案起草,到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再到省人大常委会审议修改,始终坚持了以下原则:一是法制的统一性原则。在《条例》具体法条制定上做到与《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和社会保险政策制度的规定相统一、不抵触,保证了《条例》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的贯通衔接。二是安全至上的原则。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是《条例》的立法宗旨,《条例》在明确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主体责任的基础上,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体系构建、职责分工、制度建设、方法程序、保障措施以及违法违规行为的法律责任等作出了具体规定,充分体现了安全至上的监督原则。三是权利本位和权力制约的原则。《条例》清晰界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相互关系,在维护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保险权益,维护相关部门、机构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职责的基础上,《条例》只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加以制约,并以此规范社会保险参与各方的行为。四是适应性原则。依据现行行政管理体制,《条例》将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责任赋予了各级人大、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机构,既体现了与各级社会保险事权、财权相适应的原则,也体现了与同级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职责分工相适应的原则,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保证本统筹地区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行奠定了基础。五是创新性原则。《条例》在总结过去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实践的基础上,把现行行之有效的制度规定和办法措施转化为根本性、稳定性的法律制度安排,完善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健全了监督制度,强化了监督措施,进一步增强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有效性。六是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原则。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主要是对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度情况的监督,对上位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的事项,《条例》一般不再重复,对上位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比较原则的或者不易操作的事项,则在《条例》中加以具体细化,大大增强了《条例》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提高了《条例》的适用性。

 

    


  三、《条例》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的“高压线”


  社会保险基金是为了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时获得必要帮助,由国家法律确定制度框架并依法强制实施,由用人单位和个人分别按照缴费基数的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由专门机构管理并用于参加相应社会保险的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的专项资金。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事业的生命线,是广大参保人员的“养命钱”“活命钱”,是社会保险制度运行的物质基础。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直接关系到广大参保人员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


  为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完整,《条例》为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规定了“高压线”,即: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之间也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使用。这是因为,社会保险基金是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包括政府补助),专门用于相应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待遇支出的专项资金,社会保险基金在本质上属于参加相应社会保险的全体人员所有。因此,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角度看,社会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除了国家和省规定的支出项目外,一律不得支出;从社会保险基金整体权益的角度看,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从单项社会保险基金个体权益的角度,各项社会保险基金之间也不得相互挤占和调剂使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的“高压线”是对所有组织和个人提出的要求,无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还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乃至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无论是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还是参保单位、参保人员乃至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的“高压线”原则。


  四、《条例》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


  根据现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体制和职责分工,《条例》从两个方面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主体责任。《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安全管理责任制,支持、督促社会保险相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职责,保证本统筹地区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行。政府主要负责人对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


  2、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相关机构的主体责任。《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管控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过程中存在的缺陷和风险,保证职责范围内社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安全完整。


  五、《条例》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基本框架、监督主体、主要职责和目标原则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实施,《条例》明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系基本框架由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内部控制和社会监督“四位一体”监督体系共同构成。各监督主体的主要职责是:


  1、人大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收支、管理、投资运营以及监督检查情况实施监督。


  2、行政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对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实施行政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监察机关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等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相关行政监督。


  3、内部控制。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征缴、支付和管理情况进行稽核检查。


  4、社会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社会组织、新闻媒体等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监督,依法享有社会监督权利,履行社会监督义务,承担社会监督责任。


  此外,《条例》规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目标原则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效率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保障基金安全。


  六、《条例》明确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种类、对象和主要内容


  1、监督适用的社会保险基金种类。为保持与社会保险法的一致性,《条例》将社会保险法明确的五大类社会保险基金纳入监督范围,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含职工、城乡居民、机关事业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含职工、城乡居民等)和工伤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同时,条例明确,符合一定条件的其他社会保险基金也适用于本条例,为将来社会保险事业发展预留了空间。


  2、监督对象。《条例》明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是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全过程进行的监督,因此,参与这一过程的所有组织和个人都是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对象,主要包括:一是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及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地税机关和相关工作人员;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三是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工伤康复机构、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职业介绍、就业培训等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四是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五是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六是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相关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3、监督内容。主要包括:一是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二是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调整、执行和决算情况;三是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四是社会保险费的核定、征收和划拨情况;五是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和财政专户等银行账户基金的收支、管理及运营情况;六是社会保险待遇审核和基金支付情况;七是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和管理情况;八是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的其他情况。


  七、《条例》规定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要制度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条例》分别对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内部控制和社会监督的制度和机制作出了规定。


  (一)人大监督


  1、审查、批准本级政府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按照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2、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专项工作报告。《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政府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投资运营和监督检查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3、开展执法检查。《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通过开展执法检查等方式,对本级政府贯彻实施社会保险法律、法规,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和有效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4、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应当将本级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或者决议、本级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等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二)行政监督


  1、行政监督职责。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条例》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监察机关等六个部门的行政监督职责进行了明确: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监督相关组织和个人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度情况,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检查,依法纠正存在问题;依法受理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举报,组织核查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线索,查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问题;组织相关部门和机构开展社会保险基金安全评估,督促相关部门和机构及时消除社会保险基金安全隐患。

 

    


  财政部门。监督社会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情况,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监督预算执行;制定和完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规范财务管理行为,对相关组织和个人贯彻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进行检查。


  审计机关。对社会保险制度建设和执行情况和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地税机关。对其负责征收的社会保险费缴纳和欠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监察机关。对国家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职责依法实施监察。


  2、行政监督管辖。为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有效性,《条例》在明确相关行政部门对本统筹地区社会保险基金实施行政监督的基础上,规定上级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行政部门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事项。


  3、现场监督制度。现场监督检查是行政监督的主要形式,《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现场监督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为提高现场监督检查的有效性,《条例》将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过程中可能影响基金安全的重要事项列为法定监督检查事项,规定应当定期开展现场监督检查。同时,《条例》依据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职责,对法定监督检查事项的实施机制作了如下规定:


  一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时足额支付待遇情况、支付的项目标准范围情况以及支付给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和就业服务机构的社会保险基金情况等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二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对基金资产完整情况、收入户支出户资金划转财政专户情况、收入户支出户财政专户基金专款专用、账实相符和计息情况、财政专户按时足额拨付待遇用款情况、财政补助资金按时足额到位情况、参保人员依法享受待遇情况等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三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地税机关定期对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欠缴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核定征收和划拨社会保险费情况等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四是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地税机关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及收支两条线管理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五是财政部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社会保险基金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现场监督检查措施。为保证现场监督检查的顺利实施,《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三项措施:(1)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相关的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灭失的资料予以封存;(2)询问与调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调查事项有关的问题作出说明、提供有关证明材料;(3)对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5、现场监督检查的配合义务。为保证现场监督检查的顺利实施,《条例》规定了被检查对象的下列配合义务:(1)被检查对象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如实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拖延、谎报;(2)被检查对象对本单位提供的数据、资料和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作出书面承诺;(3)需要其他组织和个人配合时,相关组织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监督检查工作,并如实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6、非现场监督制度。非现场监督是行政监督的重要形式,《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非现场监督制度,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以及参保单位的社会保险基金数据、资料进行检查、分析。


  对在非现场监督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条例》要求相关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现场监督检查。


  为保证非现场监督的顺利实施,《条例》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基金开户银行以及参保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相关行政部门报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所需的数据、资料。


  7、对发现问题的处理。对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进行及时有效的处理,是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完整的重要措施。《条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对象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如下处理:


  一是提出整改建议。要求被检查单位对发现问题予以改正,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行为合法、依规、准确、规范,符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被检查对象应当按照整改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报相关行政部门,相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整改情况进行核查。


  二是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被检查对象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被检查对象是否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三是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后,对无权直接处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相应的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收到处理建议的部门应认真对待,回复正式的书面函件,就处理建议的落实情况进行反馈。


  此外,《条例》还规定,相关行政部门查办的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规案件,依法应当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移交。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对行政部门移送的违法违规案件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交案件的行政部门。


  8、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化建设。加强信息化建设是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效能的有效手段。《条例》要求,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化建设,并就规划建设和使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作出规定:


  一是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地税机关按照全省统一规划、统一规范、统一标准、分级负责的原则,建设全省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


  二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和有关单位管理或者产生的与社会保险相关的信息数据,应当按照全省统一标准实时接入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信息共享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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