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了1.5万 公司只支付唐女士5000余元

时间 2020-10-26 14:2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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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网络
作者:佚名
    

  [导读]:对于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声称的生育保险缴费基数问题,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也即该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依法应当按照那家保险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这一基数来为员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如缴费基数过高,也是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自身的过错,与劳动者无关。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了1.5万公司只付5000余元

  众所周知,产妇生完孩子之后,只要是生育保险的参保人员,就可以享受一笔数目不小的生育津贴。前些日子,唐女士称所在单位克扣了她的生育保险待遇。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了1.5万公司只支付唐女士5000余元

  2012年10月12日,唐女士向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所在的某保险公司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未足额支付部分9550.1元。

  据唐女士介绍,她在一家保险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2年4月16日生了孩子,公司为她办理了生育保险报销手续。经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核报,保险公司方面收到了相关生育保险待遇费用共计15200.1元,其中生育津贴14200.1元、生育医疗补贴费1000元,但公司仅向唐女士支付了5650元(其中4650元为三个月的基本工资加补贴、1000元为生育医疗补贴费)。为此,唐女士要求所在公司向自己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未足额支付部分9550.1元。

  让人有点意外的是,一家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找到了仲裁委,要求说明相关情况。原来,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受保险公司的委托,代为缴纳员工的社会保险,保险公司员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申报也由这家人力资源服务公司经手。

  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介绍说,公司一直在为多家企业办理代缴社会保险业务,平时的生育保险缴费基数是按照其代缴社会保险的多家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来缴纳的,实际缴纳基数高于这家保险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因此,人力资源服务公司按照保险公司实际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来核发其员工的生育津贴,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克扣的违法行为。

  生育津贴是职工享受的待遇不是发放给用人单位的补贴

  面对双方的争议,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生育津贴是职工本人享受的待遇。某些单位主张生育津贴是社会保险基金发放给用人单位的补贴,用人单位只需按照职工的原工资标准发放产假工资,显然有违《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本意。《社会保险法》的立法本意是,用人单位仅负有为劳动者办理生育保险待遇报销手续的义务,而非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主体。当然,如用人单位在向员工发放生育津贴前已向员工发放了产假期间的工资,则该部分工资可从生育津贴中扣除。

  对于人力资源服务公司声称的生育保险缴费基数问题,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生育保险费。也即该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依法应当按照那家保险公司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这一基数来为员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如缴费基数过高,也是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自身的过错,与劳动者无关。

  目前此案正在等待裁决。

  生育保险待遇具体金额用人单位无权自行核定

  据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介绍,生育保险待遇核报的具体金额应由社会保险部门核定,用人单位或其他单位无权核定。

  在唐女士这个案例中,既然社会保险部门已经核定唐某某的生育保险待遇为15200.1元,用人单位就应当按此标准足额支付。人力资源服务公司辩解的理由,其实质就是认为职工的生育津贴标准应由该公司来核定,这一说法完全是在偷换概念,也是毫无法律

  依据的。至于保险公司与人力资源服务公司之间的问题,则完全是这两家公司之间自行协商的事情(如在委托代为缴纳社会保险协议中明确约定),与唐女士无关。

  相关链接

  生育保险个人不用缴费

  《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享受生育津贴:(一)女职工生育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产假期间的;(二)按照国家规定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间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地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八条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

  杭州市区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1.2%。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的生育保险缴费比例由统筹地政府确定。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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