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关于贯彻基本养老保险法律规定若干问题的通知

时间 2020-10-26 13: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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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各市、绥中县、昌图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加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社部令第13号)分布实施以来,部分市反映在实施中遇到一些具体问题,经研究,为认真贯彻基本养老保险法律规定,切实维护企业和保障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的权益,现就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凡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各类企业单位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单位临时聘用人员;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者(以下统称:参保人员),在2011年7月1日后,发生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原由企业单位支付的丧葬抚恤待遇改由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2011年7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前已由企业单位支付,经核准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发给企业单位。

  参保人员死亡,企业单位或参保人员生前的直系亲属应凭其死亡证明书、居民登记证及相关参保证件资料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并填报参保人员因病非因工死亡丧葬、抚恤待遇审批表,经核准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待遇领取事宜。

  二、企业及其用人单位中参保的农民合同工,合同期满解除劳动关系后至未再到城镇企业及用人单位就业期间死亡的,不享受参保人员死亡丧葬、抚恤待遇。

  三、参保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从业人员、城镇自由职业人员死亡,其死亡丧葬、抚恤待遇项目、标准与企业职工相同,其生前供养直系亲属划分和条件的确定,参照辽劳险字[1992]141号文件对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划分原则和条件确定的办法处理。

  四、企业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不足15年的,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经本人申请可将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至户籍所在地以自由职业者身份接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满15年时办理退休。退休时间以缴费达到15年的时点确定。

  五、2011年6月30日前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延长缴费5年仍不足15年的,剩余的年限按原延长缴费第5年的缴费基数一次性趸缴。以完成趸缴的时点办理退休。退休时间以完成趸缴的时点确定。基础养老金以完成趸缴时点(退休时间)确定计算基数。趸缴年限内各自然年度指数统一趸缴当时的缴费基数对应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即趸缴年限内各年的指数等同)。

  六、自2012年7月1日起,符合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条件的,从登记的次月起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采取趸缴的方式追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而变相增加缴费年限。若参保人员提供可以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据要求追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须经过集体讨论研究决定。

  七、2011年7月1日后,参保人员死亡(含已退休、退职人员)的,其个人账户中的余额全部继承。参保人员办理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应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在结算个人账户余额、个人账户储存额时,其中:企业职工及退休(职)人员2001年6月30日前的个人账户储存额,既包括个人缴费部分,也包括企业缴费划入个人账户部分;非企业单位职工,仅为个人缴费记入个人账户部分,不包括个人缴费记入统筹基金部分。

  八、国家病残津贴规定发布实施前,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非因工致残经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本人书面申请仍可按我省现行规定办理退职,按月享受退职生活费待遇。退职生活费按辽劳社发[2006]81号文件规定的计发办法据实计算。

  九、原为农村复员军人,后符合条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时,其军龄可与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十、省内具有双重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参保人员,要按法律规定参保和享受待遇的唯一性原则进行清理。保留首次参保登记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及退休待遇,废除重复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已办理的退休手续,全额退回领取的基本养老金,返还其全部的个人缴费。

  十一、企业单位故意少报工资总额,造成少缴统筹基金,一经查出,除追究企业主管人员和当事人的责任外,要依法如数追缴少缴的统筹基金并征缴滞纳金和罚金;企业单位多报职工个人月工资收入额,抬高缴费基数骗取多领养老金的,除如数追回多领的养老金外要依法对责任人、当事人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十二、2004年1月1日后登记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女从业人员、女自由职业者,后转移到城镇企业单位接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退休年龄仍按国家确定55周岁掌握。

  十三、参保人员到外省企业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按国家有关规定转回我省办理退休享受退休待遇,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本人档案及其转移的基金一并转至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社保经办机构管理并为其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十四、参加省本级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职工被判刑、教养的,在服刑、教养期间及解除上述处罚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具备退休条件,由于各种原因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在辽人社[2011]420号文件下发前无法转至其户籍地的,仍由受处罚前所在企业单位办理退休手续,涉及的补缴缴费及待遇支付等其他问题,按辽人社[2011]420号文件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2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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