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日照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2014

时间 2020-10-26 10:0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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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佚名
    

  山东日照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2014

  日照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日政发〔2013〕24号)

  日照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日照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暂行办法》(日政发〔2013〕24号)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区县人民政府(管委)、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领导小组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组织领导。

  第三条 各相关组成部门要在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加强沟通协作,各负其责,共同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政策的制定和组织实施。财政部门负责基金账户的监督管理,政府补助资金的筹措及专项工作经费的安排。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土地征收、征收补偿、人均耕地面积确认,配合财政部门筹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配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参保人员。公安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户籍管理工作。农业部门负责对承包土地确权的认定。

  第四条 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章 参保对象认定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并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实施统一征地,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征地后户人均耕地不足0.3亩(含0.3亩)、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具有本市常住户籍的在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失海渔民和整建制农转非的城镇居民),属于本细则保障对象。

  本细则实施时,在认定被征地户中,因婚嫁原因户口迁入或者未迁出、现役军人在退出现役后回原籍自主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在本细则保障范围内。

  已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者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不在本细则保障范围内。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参保认定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日照市被征地农民认定表》;

  (二)户籍证明原件、二代身份证复印件;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被征地相关证明材料等(或其他能证明其被征地的材料);

  (四)近期一寸正面免冠彩照3张(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申请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另附两寸照片3张)。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户人均耕地,由区县国土资源部门牵头,会同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农业部门及土地所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认定。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按以下程序认定:

  (一)被征地农民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领取并填写《日照市被征地农民认定表》后,交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

  (二)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后,在被征地农民所在地张榜公示一周,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填写《日照市被征地农民认定汇总表》,将认定表和认定汇总表报所在乡镇(街道)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三)乡镇(街道)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上报的认定表和认定汇总表进行复审,无异议后,签署意见报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区县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单位联审确认无误后,反馈给所在村(社区)。

  (四)村(社区)编制《日照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人员信息统计表》,报乡镇(街道)领导小组审核;乡镇(街道)人社所确认无误后,将统计表报区县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区县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编制《日照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信息汇总表》,报市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审核通过后,反馈给区县。区县将审核通过后的参保人员返回村(社区)进行张榜公示,无异议后,以村(社区)为单位进行参保缴费。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九条 本细则实施时,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按灵活就业人员属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按以下程序办理:

  1.就业登记:以村(社区)为单位持认定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填写《日照市就业登记表》《日照市就业登记花名册》,并在“用人单位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代理机构”栏内加盖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到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形成个人档案。

  2.劳动保障事务代理:以村(社区)为单位持个人档案,到区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办理单位代理手续,签订代理协议,实行免费代理服务,并形成《档案托管人员参加社会保险通知单》。

  3.参保缴费:以村(社区)为单位持通知单到区县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填写《参保人员增(减)变化申报表》,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费。

    

  第十条 本细则实施时,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按灵活就业人员属地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以村(社区)为单位持认定表、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形成个人档案,到区县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填写《参保人员增(减)变化申报表》,缴纳企业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时,被征地农民按灵活就业人员相关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办法:

  1.男不满45周岁、女不满40周岁的,从参保之日起按规定缴费;

  2.男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女满40周岁不满55周岁的,从男满45周岁、女满40周岁时补缴;

  3.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一次性足额补缴15年的养老保险费。男超过60周岁、女超过55周岁的,年龄每增加1年,补缴额度相应减免1500元,累计减免不超过15000元。减免部分不扣减个人账户。

  第十二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自行按灵活就业人员相关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仍按原参保缴费办法执行。

  第四章 资金筹集管理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金来源为:

  (一)按规定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提取的社会保障资金,各区县在征地时必须足额提取;

  (二)被征地农民个人缴纳的资金;

  (三)集体补助资金;

  (四)其他财政补助资金;

  (五)其他补助资金。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政府给予一次性补贴,政府补贴资金在本人办理退休手续后拨付到位。各区县历年从土地出让收入中按规定计提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不足支付2013年10月1日前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政府给予一次性补贴的,从2014年后计提的社会保障资金中支付。

  第十五条 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各业务经办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五章 失地农民补偿待遇支付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办理完退休手续后,以村(社区)为单位凭社保缴费单、退休证、银行存折(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到区县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领政府补贴。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期内死亡的,其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凭社保缴费单、死亡证明,到区县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领政府补贴。

  第十八条 本细则实施前,被征地农民已自行按灵活就业人员相关规定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到达待遇领取年龄时,持认定表、退休证、社保缴费单、身份证复印件,并提供银行卡卡号,到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申领政府补贴。

  第十九条 区县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对符合领取政府补贴的被征地农民审核确认后,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政府补贴。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享受政府补贴的,再次征地时不重复享受有关社保补贴政策。

  第二十一条 本细则实施时,男不满60周岁、女不满55周岁的,按规定缴费,到达退休年龄,到区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申请办理退休手续,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由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计发基本养老金。区县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待遇发放花名册提供给金融代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办理退休手续后,区县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将被征地农民个人档案转到乡镇(街道)人社所管理。

  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以村(社区)为单位持个人档案,填写《企业职工退休(职)申报审核表》,由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集中审批,办理退休手续。区县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基本养老金,将参保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待遇发放花名册提供给金融代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办理退休手续后,区县企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被征地农民个人档案转到乡镇(街道)人社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享受待遇的,从领取基本养老金当月起,停止享受遗属补助、居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按照现行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实施时,被征地农民不选择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三名以上人员上门送达《自愿放弃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确认书》,由被征地农民家庭主要成员签字确认放弃;拒不签字的,由送达人签字确认,视为自动放弃。

  第二十五条 按本细则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同步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其中,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各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工作方案。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于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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